2014年5月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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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見解

  若舉發人在缺乏有效證實的情況下,僅以前揭之數張不具日期的模糊照片與事後幾只特定機關所為之回覆函件等不具證據力的文件,便欲推翻本案之專利主張,則已有濫加舉發之嫌,對於費盡心思創作本案之創作人而言,亦未見公允,況且,若僅憑上述照片與證明函件,即可否定本案專利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而不需針對專利所主張之技術內容作詳細比對或提出有效之時間佐證,則此惡例一開,屆時,所有專利權將會面臨許多不肖舉發人依樣畫葫蘆而被輕易撤銷專利權,如此,將無法保障合法專利人應享有之權益與主張,而嚴重違背當初專利法制定之初衷與基本精神。
二、訴訟技巧(如何把專利說成無效)

  1. 瞞天過海:作為證據的照片(如下圖)完全未揭露拍攝之日期,且無其他拍攝日期之佐證資料,因此如何認定在本案申請日前,該魚體綁束方法早已存在,為沿用已久之習知技術。
  2. 以假亂真:任何人均可依據本案所揭露之技術,在魚體上進行綁束固定,再將其拍攝作為證據,即使該照片上揭露日期,以現今各種拍攝器具,其拍攝日期均可透過調整加以改變,能完全排除事後拍攝的可能嗎?
  3. 自由心證:各漁會之公函雖言之鑿鑿,但仍屬於片片主觀自述之詞,且該等純文字記載之證明文件,並無相關聯性之佐證資料,更無任何結構圖揭露,可與本案之專利技術做比對,故難以判斷其真實性。






























三、不具證據力之原因
  1. 證據一之照片係屬影本,在法律上不具效力,且,該照片中雖揭露有魚體被特定線體固定之狀態,但單從照片影本之揭露,並無法清楚看出魚體如何被固定,是單純的綁束或是有被穿刺綁束則不得而知,從中亦無法判斷其固定之過程與方法步驟,故無法與本案專利技術之綁束方法與步驟進行詳細之技術對,而不具證據力。
  2. 證據二至六為特定機關所為之證明文件,在廣大漁民之壓力下,其立場更難以保持中立,如何能確實做好查察驗證之工作,故其證明文件不具公信力,不足以採證。
  3. 證據六之證明書,其證明機關亦只有證明魚貨供應人係以傳統綑綁方式進行批售,而未對其所使用之綑綁方法與本案是否相同作出證明,故不具證據力。
  4. 證據二至六之證明文件,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證明其與證據一之照片互為勾稽,故彼此屬於非關聯性證據,況且,證據一亦已證明不具證據力。

*以上內容參考於當事人答辯紀錄

三、相關法律條文

  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明或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應不視為新穎。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另,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明或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應不視為新穎。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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